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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妍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251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5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15000199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財物,並遭提領,經本院函詢合庫銀行、國世銀,其中合庫帳戶內,並無款項遭圈存;國世銀帳戶則已遭銷戶,轉列警示帳戶款項金額新臺幣965元,國世銀帳戶既遭銷戶,自應認上開款項已不在該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251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5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150001996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43日,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佯稱有優惠方案,並已設定扣款,再佯以銀行人員與A01聯繫,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3日20時36分許 (2)113年5月13日20時54分許 (1)3萬1997元 (2)1萬5021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見偵卷第42至44頁) 2.告訴人A01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1、45至49頁)  3.A01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2頁) 4.A04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A0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9分,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佯稱有優惠方案,並已向銀行申請扣款,再佯以銀行人員與A02聯繫,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見偵卷第63至頁) 2.告訴人A02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1、65至68頁)  3.A02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卷第69至74頁) 4.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 3 PETER SUTIKNO (A03)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6時43分,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佯稱系統異常,若未處理處理將會遭加收款項,再佯以銀行人員與A03聯繫,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見偵卷第77至80、81至83頁) 2.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至97、107至113頁)  3.A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5頁) 4.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506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A01、A02及PETER SUTIKNO(A03)施用詐術
    ,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2帳戶內。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PETER SUTIKNO(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寄送給他人乙情,然辯稱:伊於113年5月7日在臉書看到美國貸款借美金訊息,對方說要用地下匯兌方式把錢轉給伊,伊就提供帳戶,LINE對話紀錄已刪掉,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綽號、年籍、地址、連絡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90幾年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功,則其理應知悉貸款僅需給帳號供匯款,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又被告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亦非無疑?再被告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則日後如何能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隨時任意使用其該等帳戶資料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A01、A02及PETER SUTIKNO(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 帳戶之事實。  3 被告A04前揭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再
    轉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113年5月13日 19時43分前  佯稱如不要扣款優惠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並操作ATM 113年5月13日 20時36分許 20時54分許   3萬1997元 1萬5021元 合庫帳戶 2 A02 113年5月13日 17時09分許 佯稱如不要健身會員優惠,須依指示操作APP 做身分驗證 113年5月13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國世銀帳戶 3 PETER SUTIKNO (A03) 113年5月13日 16時43分許 佯稱因健身會員系統 異常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 113年5月13日 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世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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