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玟心
- 輔佐人
- 賴明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英才路往正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柯婷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呂宜倍沿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婷恩受有右胸部鈍傷、右臂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宜倍受有右腳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柯婷恩、呂宜倍(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