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玉梨告訴被告林義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2號
被 告 林義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善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NA-6
713營業曳引車附掛HBD-5077號營業半拖車至臺中市○○區○○
路○○○號清水區02337號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
未注意,為求停車方便,將前揭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停放於道
路旁。嗣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39分許,林嘉謀騎乘牌照
號碼739-JH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由東往西方
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
撞,致林嘉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顏
面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謀之配偶陳玉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營業半拖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將營業半拖車違規放置在道路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