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欣
- 選任辯護人
-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鎰凡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8號、第2374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1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2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依「阿文」指示擔任取簿手,而與「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0日起,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冬雨_Shopee」蝦皮服務商之名義,向傅○詠佯稱可提供網路店鋪工作等語,致傅○詠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4日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嗣A01即依「阿文」之指示,於114年2月25日18時13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前揭包裹,後即將上開裝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不詳加油站之女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嗣傅○詠之母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傅○詠、林○柔、同案少年鍾○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7608號卷第49頁;偵23742號卷第145頁;少連偵卷第125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傅○詠、鍾○恩稱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1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5、93至94、4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⑵經查,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A01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A01,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A01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⑶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A01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本案依被告A01供述,可知其受暱稱「阿文」之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A01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A0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⒋被告A01與「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01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傅○詠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害人傅○詠本件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渠所有之金融卡,並未與被告A01有實際碰面、接觸,審諸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行事,被告A01未必對被害人傅○詠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傅○詠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1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01係因年輕識淺,案發時僅高中肄業、且罹患重鬱症,身心狀況不佳,一時迫於生計遭不肖人士利用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A01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A01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是被告A01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本案取簿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1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傅○詠達成和解,且賠償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被告A01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31至359、426、439至441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A01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A01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傅○詠達成和解,被害人傅○詠並表示願予被告A01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A01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A01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1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A01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A01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02於114年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並於114年2月25日18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由被告A01出面領取被害人傅○詠遭詐欺後所寄出含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因認被告A02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等語。
㈡被告A01另與同案少年鍾○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王維恩」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A01擔任取簿手、監控手,陪同取簿手即同案少年鍾○恩領取金融卡包裹。被告A01、同案少年鍾○恩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交友之手法詐欺被害人A07、告訴人A09,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被害人A07女兒即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A09子女即被害人林岦杭、林○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復由被告A01與同案少年鍾○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該詐欺集團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8、A12、A14,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A06、A09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A01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前開認定被告A01罪刑之證據為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犯上揭罪嫌,則係以同案少年鍾○恩、告訴人A06、A08、A09、A12、A14、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提供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資料照片、告訴人A08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9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
㈠被告A02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25日18時13分許,載送被告A01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領取本案金融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犯行,辯稱:被告A01說要領自己的包裹,我只是載她去,我不知道她要領什麼包裹,領完後我就到加油站加油,我不清楚被告A01有無將包裹帶下車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2、被告A01(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A02自雙方住所地載送被告A01上班途中順路停靠超商,由被告A01自行領取包裹,被告A02對於被告A01領取包裹之原因、何人所託付、是否有與他人有約定報酬、包裹之內容,在事前、事中、事後均不知情。且二人為兄妹,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下,順路載送或哪怕有代為領取包裹,亦屬平常,且被告A01已到庭證述被告A02對於其行為內容均不知情,足證被告A02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A01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1日及同月3日,陪同同案少年鍾○恩前往統一超商興大門市、新學和門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同案少年鍾○恩交往,我只是陪他去領包裹,包裹裡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經手那個包裹,我也不知道同案少年鍾○恩是怎麼處理那個包裹等語;被告A01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少年鍾○恩已於審理中證稱二人於114年3月1日至3日之行程為約會,被告A01對包裹之領取、交付等節均未參與,事後同案少年鍾○恩將包裹交付上手時,被告A01亦未在場,故無從以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114年2月25日)與該2次領取包裹時間相近,即認被告A01有犯罪意圖或幫助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A02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2有載送被告A01前往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推認被告A02就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罪嫌。惟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原本在谷關山上,我要下山上班,所以請被告A02載我上班,順便去領包裹,我去領包裹時,被告A02沒有下車,我領完很快就出來,在車上我沒有打開包裹,後來我就跟被告A02說我要停車上廁所,所以我們就隨便選一個加油站停靠,我當時坐在車後座,被告A02沒有看到我帶著包裹去廁所,我把包裹丟在加油站廁所後,就通知「阿文」地址,我沒有告訴被告A02我領的包裹是自己還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01並未告知被告A02其有從事取簿手之工作,且被告2人為親兄妹,手足間基於情感與信賴,於日常生活中相互協助、支援,實為人之常情。考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處於共同生活圈之狀態(同住於戶籍地),被告A02基於照顧或便利之初衷,應被告A01之請求接送、駕車前往超商及加油站,此等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可認屬親人間常見之日常生活協助。是由卷附事證,尚難僅憑被告A02有「陪同領取包裹」或「駕車載送」等行為,即逕予推論其對於被告A0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遽對被告A02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被告A01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1有陪同同案少年鍾○恩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A06、被害人林岦杭、林○柔等人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而認被告A01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然證人即同案少年鍾○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A01交往快2年了,交往期間我跟她說我從事鷹架工作,我加入詐欺集團沒有跟她說。我在114年3月1日至3日會跟被告A01一同進出,是因為我們很久沒見面,我叫她來找我,我領包裹時被告A01都在外面,沒有看到我在做什麼,我沒有帶著被告A01去把包裹交給其他人,我在114年3月1日領完包裹後就跟被告A01坐計程車到火車站,我到火車站就搭火車去彰化把包裹交給上手,我是114年3月1日當天離開,同月3日再去找被告A01,我們沒有一直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51至57頁;偵23742號卷第59至75頁),被告A01雖有分別於114年3月1日、同月3日陪同同案少年鍾○恩抵達統一超商,然均僅由同案少年鍾○恩獨自一人係向店員領取包裹,未見被告A01有何一同領取包裹之情事,甚而114年3月3日該次犯行係由同案少年鍾○恩獨自進入超商,被告A01在店外等候,是被告A01是否知悉同案少年鍾○恩進入便利商店係為從事不法之取簿行為,已有疑問。另衡以案發時被告A01與同案少年鍾○恩為情侶關係,而詐欺集團之取簿工作多具高度隱密性及刑責風險,從事者為避免牽連身邊親密伴侶或引發不必要之質疑,刻意隱瞞其犯罪行徑者,亦非罕見。準此,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1確有受同案少年鍾○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取簿、監控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A01有何與同案少年鍾○恩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對被告A01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各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608號卷第43至47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傅○詠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608號卷第51、53至57、73至93頁),堪認被告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交付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被害人 (匯款)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7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許,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佯稱欲寄送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予詐欺集團。 114年2月26日21時50分 A06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日 9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A08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梁美姍」於114年1月6日許,佯稱可經由「CIC投資掌櫃」APP投資獲利,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06郵局帳戶。 114年3月3日 8時26分 10萬元 114年3月3日 8時29分 9萬元 2 A09 詐欺集團成員抖音暱稱「品味人生」、LINE暱稱「宋仲誠」於114年2月24日許,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佯稱欲寄送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予詐欺集團。 114年3月1日17時26分 林岦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8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 無 林○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henghui Gao」於114年3月5日11時35分許,佯稱販售J-HOPE演唱會門票,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羽柔郵局帳戶。 114年3月5日11時35分 1萬元 A14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henghui Gao」於114年3月5日11時35分許,佯稱販售J-HOPE演唱會門票,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林羽柔郵局帳戶。 114年3月5日13時2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