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UQ-59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由東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即東平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告訴人詹瑞珍騎乘牌照號碼NNH-162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東路358號前起步,欲迴轉改沿中興東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