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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UQ-59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由東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即東平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告訴人詹瑞珍騎乘牌照號碼NNH-162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東路358號前起步,欲迴轉改沿中興東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