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A01步行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呼吸困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僅有發生「喉嚨痛、呼吸困難」之情形。然「喉嚨痛、呼吸困難」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結果,且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三)末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聲請傳喚管理員錢青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9頁),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皆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