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614 、395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重複贅載「、妨害名譽」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4-35 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所為侮辱、毀損、恫嚇,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一擺攤糾紛,各犯行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A03為公然侮辱、恐嚇,對告訴人A002為毀損等,亦於同一時地,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理性和平處事,卻因擺攤糾紛心生不滿而為上述之舉,殊非可取,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3 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移民事庭),考量被告坦承知錯態度,顧及雙方日後擺攤碰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審理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