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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庭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陳漢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掃帚之方式,毆打A02、A03」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陳漢庭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掃帚接續毆打A022下,復以徒手毆打A031下」,並補充「被告陳漢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處數罪併罰之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遇事應和平理性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見審易卷第99頁);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無業、經濟不好、已婚、女兒患有心臟疾病,並有領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兒子目前仍就讀大學,均需被告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5至81、100頁),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0頁);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前科素行(見審易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A03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菸害問題素有糾
    紛,A04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巷00號,因故與A02、A03發生衝突,詎A04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掃帚之方式,毆打A02、A03,致A02
    受有右臉抓痕傷、左手部抓痕傷等傷害、A03受有右前臂抓
    傷、右食指抓痕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及告訴人A03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經被告以掃帚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及告訴人A02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經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錄影檔案名稱為「IMG_2216.MOV」、「IMG_2217.MOV」暨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2、A03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以徒手、掃帚毆打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2、A03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以徒手、掃帚毆打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2、A03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A03關門很大聲且時常到我家門口拍照,我是要走去跟她
    說到底是什麼原因,但她都不願意講,且要拿辣椒水噴我,
    告訴人A02衝下來要攻擊我,我才拿掃帚,告訴人A03的辣椒
    水因為壞掉沒有噴出來,我拿掃帚也沒有打到對方等語。惟
    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名稱為「IMG_2216.MOV」、
    「IMG_2217.MOV」時,可見告訴人A03先至被告住家面前錄
    影,經被告丟擲水果,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A02向告訴人A
    03陳稱「趕快回來」等語,並奔跑至上址1樓門外,被告轉
    身見告訴人A02在其身後,隨即奔跑向前,經被告之妻何瓊
    枝阻止,嗣被告見告訴人A02在上址1樓內,即踢踹1樓大門
    ,向前欲拉扯告訴人A02,並在該處拾得掃帚,先向外看告
    訴人A03與何瓊枝爭吵之過程,隨後持上開掃帚向告訴人A02
    揮打2次,且被告確有與告訴人A03爭搶告訴人A03所有之辣
    椒水,被告經何瓊枝及另1名男子阻止後,仍向前徒手毆打
    告訴人A03,嗣經他人阻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8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主動以徒手、掃帚
    等方式毆打告訴人A02、A03,而非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02
    先對之為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且被告經他人阻止而停止與
    告訴人A03之拉扯後,隨即又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秀
    蔡敏,亦難認係防衛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又告訴人A02、A03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4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因同時搶奪告訴人A03手上之辣椒水,並於拉
    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02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及眼鏡
    毀損、告訴人A03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及辣椒水毀損,因而致
    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A03而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乙節,然
    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3條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
    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
    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
    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搶奪告訴
    人A03之辣椒水乙節,惟辯稱:因為我怕告訴人A03要噴我,
    我才去搶等語,質之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有先發
    生衝突,我看到被告拿起掃帚要攻擊告訴人A02頭部,我就
    從包包內拿起辣椒水想要防禦,被告看到我拿起辣椒水就衝
    上來把我的辣椒水搶奪等語;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指稱:告
    訴人A03是準備而已,沒有要噴等語,可見告訴人A03於與被
    告發生上開衝突之過程中,確有拿出辣椒水,則被告為防衛
    自身安全,搶走告訴人A03之辣椒水,並無其他強暴、脅迫
    之舉措,堪認被告防衛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對法益侵
    害甚微。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欠缺違法性,尚屬不罰。
(二)觀諸上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毀損被告A02所有之
    手機螢幕保護貼及眼鏡、被告A03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及
    辣椒水等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究否
    有毀損告訴人A02、A03上開物品之舉,要屬有疑。況縱上開
    物品有於渠等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行為有部分
    合致,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被害人亦有2人,為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