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茹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茹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何昀睿」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昀叡」;並補充「被告蕭茹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家華間之糾紛,率爾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7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25至27頁);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9號
被 告 蕭茹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華為謝珮容之配偶,謝珮其為謝珮容之胞妹,蕭茹菁
則為謝珮其之友人。蕭茹菁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2時許,陪
同謝珮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鴻邑璞臻社區接
送謝珮容與張家華所生子女時,在社區回收場前,因不滿張
家華對其辱罵「不要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家華頭部,致張家華受有左側頭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華委任邱芳儀律師、王婷律師(已終止委任)訴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茹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家華,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謝珮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謝珮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社區保全即證人何昀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再白目一點阿」、「
你的嘴再賤一點阿」、「幹」、「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不
要被我遇到」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證人謝珮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出來,
我有聽到張家華罵蕭茹菁不要臉,沒有聽到蕭茹菁罵上開話
語等語;謝珮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跟在蕭茹菁旁邊,
我們問張家華為何要趕謝珮容走,張家華就對著我們罵「趕
都趕不走、不要臉」,蕭茹菁就動手揮張家華,沒聽到蕭茹
菁有罵上述內容等語;證人何昀睿於警詢雖證稱雙方有互罵
情事,惟並無具體說明互罵內容,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錄音設備,亦難認被告確有以「你再白目一點
阿」等語辱罵告訴人情事,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應認
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