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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尉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達同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毆打拉扯、辱罵告訴人A02之舉動,,均係基於不服取締之同一因素而來,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傷害、辱罵侮辱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46號
  被   告 A03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6樓之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穿越馬路,因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A02騎乘警用機車執行
    「守望」勤務,見狀上前取締並要求A03出示證件,詎A03竟
    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A02辱罵「開你的頭啦」、「證你媽啦」、「幹你娘!
    你打我!你他媽」、「你敢打我是不是阿」、「你娘喔!你敢
    打我!操你媽」及「你搧我嘴巴!你敢搧我嘴巴!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又以右手揮拳毆打A02頭部,並與A02拉扯,
    致A02受有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民眾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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