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理性處理,率然摔倒、壓制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行動自由亦遭限制,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詎A03
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A02,
並以手勾後頸向下施力之方式,將A02摔倒在地後,以身體
壓制A02阻擋A02起身,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使A02因
此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糾紛,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且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且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哩美哄幹」(臺語)等語,且謊
稱雙方之有互毆之情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
有沒有講說「哩美哄幹」(臺語),且伊沒有說誹謗告訴人之
言詞等語。經查:
(一)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質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陳:公然侮辱部分伊有用手機錄音,
之後會整理成逐字檔在偵查庭提供等語,惟經本署多次電聯
並傳喚告訴人到庭提出證據,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客觀證據
以佐渠說,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哩美哄幹」(臺語)等
語,已非無疑。況且,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當時被告係
就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縱使被告有向告訴人
陳稱「哩美哄幹」(臺語),然當時既有衝突之發生,自非無
端且反覆、持續之謾罵,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若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揆諸判決要旨,應認被
告係於單次衝突過程中口出此言語,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三)又針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
渠說,亦難認被告有何宣稱互毆等誹謗之犯行。況且,依告
訴及報告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依當時狀況進行客觀評價,尚非具體
內容之不實陳述,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誹
謗罪責相繩於被告。是上開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