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逢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緝卷第39-70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收入不固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 8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間,擔任大容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大容公司唯一股
東。詎甲○○因知悉其債權人乙○○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
甲○○於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聲請強制
執行,甲○○為避免乙○○取得甲○○之股權後,將成為大容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進而取得大容公司之經營權,其明知吳俊秀
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以擔任大容公司股東,竟於
103年 1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813號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處罰後,其明知係具結作證之證人,
應據實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辦理增資的經過?)答:
我本來要跟吳俊秀借100萬,後來借5萬,那天下午快 3點半
了,吳俊秀下來,我就先請朋友到銀行先幫我去存。(法官
問:既然是借款,怎麼變成投資?)答:我是請吳俊秀參加
股東。(法官問:你有把公司財務跟吳俊秀講嗎?)答:我
說公司很亂,我們是朋友,先拿 5萬,我沒有拿書面資料給
吳俊秀看。」等語,足以影響上述確認出資額不存在案件審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跟吳俊秀借100萬元,吳俊秀先拿5萬元來做股東,伊是真的找吳俊秀來合夥等語。 2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1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辦理增資的經過?)答:我本來要跟吳俊秀借100萬,後來借5萬,那天下快3點半了,吳俊秀下來,就先請朋友到銀行先幫我去存。(法官問:既然是借款,怎麼變成投資?)答:我是請吳俊秀參加股東。(法官問:你有把公司財務跟吳俊秀講嗎?)答:我說公司很亂,我們是朋友,先拿5萬,我沒有拿書面資料給吳俊秀看。」,證明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證明吳俊秀確實無實際出資5萬元,其與被告係欲利用不實增資程序,達成干擾乙○○對被告出資額進行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吳俊秀成為大容公司股東之增資法律行為,係吳俊秀與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與吳俊秀並無出資5萬元以擔任大容公司股東之真意,仍製作不實之大容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