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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耕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47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A03因聊天音量問題而起爭執,被告進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與崇德路口「永和豆漿店」,與鄰桌客人因聊天音量問題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A0
    3之後腦勺,致A03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A04復辱罵A03稱「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A04並
    向A03表示「阿謀來釘鉤支」,並以腳踹倒椅子,A03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且有踹椅子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後腦勺、沒有辱罵三字經,伊只是上前要跟對方理論,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當時狂罵髒話「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攻擊其友人A03,又踢桌子,把椅子踢倒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9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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