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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昇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紹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睿奕因不滿被告曾紹傑駕車搭載其配偶王潁臻外出,而騎車尾隨,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浪琴汽車旅館,即在該汽車旅館車道口攔阻被告車輛,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身體,並在毆打過程,以「幹你娘」1語辱罵被告4至5次,致被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眼球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娘」1語辱罵告訴人3至4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有罵我三字經,我有沒有罵他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略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汽車旅館車道口,以「幹你娘」之語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4-25、157-158頁),核與證人王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雖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之粗鄙髒話,惟其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造成情緒高漲,此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偵卷第24-26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且行為期間短暫,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此話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或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中之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緊密相涉,即便有人在場見聞被告以上開言論罵告訴人,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主體地位,亦未致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名譽或人格權,顯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卷存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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