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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健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哲於民國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育倫前來商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刀追趕林育倫之方式恫嚇林育倫,致林育倫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育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健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刀趕走告訴人林育倫,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還有帶兩個人來砸店恐嚇我,我是想要趕走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熱河路往瀋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刀具及辣椒水照片在卷可稽,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店裡商討債務問題,該債務是我女友姊姊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現在被告已經與我女友姊姊分手,所以我協助前往處理。過程中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拿菜刀作勢砍我,並追趕我導致我很害怕,追逐過程中我就自己跌倒受傷等語(114偵34887卷第25-27、69-71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於114年4月4日4時39分許,前往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裡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看到另外2人朝我走來,我就拿出菜刀藉由嚇告訴人驅趕他,並且拿菜刀衝出去,然後告訴人就自己跌倒受傷了,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相符(114偵34887卷第17-21、69-71頁,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後,隨即持刀追逐告訴人之舉(114偵34887卷第31-5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可信實。

⒉本院考量菜刀為金屬器物,質地堅硬,若不慎碰觸人體,均可能導致皮膚、肌肉撕裂、切割傷,並有失血致傷亡之風險,衡諸常情,若遭人持刀追逐,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能有上開危害聯想,進而心生恐懼,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難認對上開常情有不知之理,並經告訴人明確證述感到害怕,更據被告坦承:「我藉由拿菜刀『嚇』告訴人驅趕他」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以持刀追逐告訴人之方法,將上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致心生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已合致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甚明。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論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現場監視器並無攝得告訴人等人恐嚇或毀損告訴人店面之畫面,並據被告供承:看到另外兩個人走過來我就情急之下拿辣椒水及菜刀等語(114偵34887卷第19頁),堪認當時告訴人等人根本未對其為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且縱告訴人等人第一時間有何不法舉措,揆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先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後,隨即持刀追逐告訴人,而告訴人遭噴灑時係站立原地,見被告持刀後立即逃之夭夭,則被告恐嚇之舉,至多僅能認為係侵害「過後」之報復行為而已,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遭被告追逐過程中,雖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14偵34887卷第29頁),然揆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於奔跑過程中自己踉蹌跌倒,追逐全程被告均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四肢健全,見被告持刀後隨即敏捷逃離,以一般理性客觀人角度,亦難想像單純追逐告訴人即可使其跌倒受傷,而不違背本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難認可採。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刀追趕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危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使用之菜刀1把,雖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僅供日常生活料理使用,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屬偶發、臨時爭端,亦難認使被告保有該物有何另生危險之可能,如另開啟沒收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8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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