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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啓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啓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弘因不滿顧安正,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7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商場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徒手毆打顧安正之頭頸部、手部,並腳踢顧安正之四肢,過程中對顧安正稱:「見你一次打一次剛好而已」等語,並辱稱:「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打到你他媽」等語,致顧安正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顧安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周啓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07 至208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顧安正(下稱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打到你他媽」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是發洩情緒;告訴人一直影響我的家庭,佯裝他是受害人,我是加害人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1至25頁),復有:⒈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⒉告訴人提供之影片譯文(偵卷第29頁)、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1至3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⒌告訴人錄影影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坦認(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商場內,以「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打到你他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 年4 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⑴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商場逛街,被告突然從前方出現,直接用右手揮拳攻擊我的頸部,不斷攻擊我身體,一直重複罵我「幹你娘機掰」,還用腳踢我,從一樓商場追我追到商場中庭,持續對我辱罵「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影片譯文記載被告當時係稱:我為了小孩,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剛好而已啦,打我抓我去關沒關係啦!幹你娘!我三個小孩看你要怎麼負責!操機掰!幹你娘!人妻很好玩對不對?不是很正人君子,來來面對我啊,我以前不打你是因為我有顧慮,我有三個小孩子,被你搞成這樣子,我對你有什麼顧慮!打到你他媽的…!媽的嘞!等語(偵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依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突然現身、毆打、腳踢告訴人之情形下,口出上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且依被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發洩,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現場接續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傷,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評價之。

㈢、被告出於一個主觀之犯意,客觀上接續之數個舉動,時間與空間重疊,可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不滿告訴人而在公眾場所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⒉坦承傷害罪、否認公然侮辱罪,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前案素行紀錄、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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