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員警拒絕其觀看鑰匙遺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心生不滿,明知楊景智、程清智、黃奕甄、潘政昕、黃鈺璋、楊朝鈞、郭育宏均為員警(下稱員警7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34分許,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上開員警,並以持酒瓶丟擲在地2次之方式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7至29、87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是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員警7人在大墩派出所現場為之侮辱行為,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經員警程清智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酒瓶砸地,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得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數名員警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仍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7人均為大墩派出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己之案件未獲其滿意之處理,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員警7人商談調解,然因員警7人認渠等未受傷、亦無東西受損而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易字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曉悔悟,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係因鑰匙遺失無法獲得協助,因而情緒失控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員警7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中度視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偶爾打零工、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93、18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欲觀看其鑰
匙遺失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遭拒,竟心生不滿,離開後前往購
買米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返回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地
板丟擲酒瓶1瓶後,經員警程清智上前制止時,黃國彰復朝
地板再次丟擲酒瓶1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
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景智、程清智、黃奕甄、潘政昕、
黃鈺璋、楊朝鈞、郭育宏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名
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二、案經楊景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砸酒瓶並有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鑰匙遺失的案件都不處理,伊才會為上開行為,且三字經是伊口頭禪,只是情緒用語云云。 2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
害公務、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