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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原記載「致警員A02受有右耳挫傷、右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職務;其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A02,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補充更正為「致警員A02受有右耳挫傷、右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職務;其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A02,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A03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警員A02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警員A02欲伸手扶起其時,徒手毆打警員A02,並對警員A02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警員A02施加前述強暴之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警員A02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於警員謝宗叡、A02執行職務時,接續以「機掰唷」、「機掰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值勤中之警員謝宗叡(謝宗叡未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並對警員A02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為當場侮辱公務員2人之行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A02、謝宗叡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警員即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至42、59至61、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A02欲伸手扶起其時,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右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乙節,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洲際崇德門市,與他人發生爭吵糾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
    )警員謝宗叡、A02乃獲報到場處理。詎A03明知謝宗叡、A0
    2均係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等犯意,於當(30)日3
    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以「機
    掰唷」、「機掰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值勤中之警員謝宗
    叡(謝宗叡未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於當(30)日3時30分許,
    在警員A02要伸手扶起其時,突然徒手毆打警員A02右耳處,
    致警員A02受有右耳挫傷、右頸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職務;其同時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警員A02,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經警方於
    當(30)日3時40分許,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開言論,對於關於毆打告訴人即警員A02之監視器截圖及A02所受傷害無意見,警方當時有穿制服,其知道警方係在執行勤務,承認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片截圖10張及譯文、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證明謝宗叡、A02於113年11月30日2時至4時許擔服5534巡邏勤務,且於上開時間獲報抵達上址處理民眾爭吵糾紛案件,。 4 告訴人A02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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