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琦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琦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石龍振暴力相向,拒絕跟告訴人和解,再三卸責,庭外放話,且被告曾經有前科入監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有本件犯行,顯然不知反省,衡諸被告之故意責任以及對告訴人的加害程度,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不相當,且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不僅未放下與告訴人間其他爭執,更有其他家庭暴力傷害案件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起訴,可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過輕,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本件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量刑,業有斟酌被告過往違反商業會計法、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執行,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在5年內之113年1月28日又故意犯本案,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加以非難,復將被告不循依理性及和平方式行事,竟爾訴諸暴力之徒手毆打他人之行為加以非難,並將被告犯後態度、未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暨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檢察官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納入考量,可知原審之量刑,已就被告行為非價納入考量,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且就結果非價而言,亦已參酌告訴人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此亦與刑法上傷害罪所非難者即被告之傷害他人行為,所保護者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相符,量刑上亦應具較高權重斯符合傷害罪之法旨,且原審業以累犯規定加以非難被告,亦難謂原審有何低估被告犯行量刑過輕情事,另被告犯後坦承、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情況,此等量刑基礎亦未有更動,被告在準備、審理程序亦表達坦承犯行,不會再向告訴人咆嘯、碰撞,知道自己錯了,亦有表達在此次傷害犯行上願意支付告訴人12萬元及道歉意思(見簡上卷第71、112頁),而告訴人拒絕接受(見簡上卷第74、112至113頁),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亦未變更,既然原審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內涵,已經考量如上,又經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反覆斟酌被告素行,嗣經裁量後,仍認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對被告本件犯行評價,當屬合乎罪責相當範圍,無何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原審量刑猶屬充分而不過度,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當屬妥適。至告訴人另行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爭執內容,並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會議提案單為據(見簡上卷第95至96頁),經審酌後,該等內容乃另案爭議,且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體現行為不法、結果不法明顯歧異,又告訴人另提及被告有與被告家庭成員間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間提起公訴,並提出該案起訴書為據(見簡上卷第97至99頁),究屬被告與其家人間之另案爭執,終非本件犯行,復未經確定,本諸被告本件犯行評價自應以本件為核心,佐以罪責相當原則之考量,以上諸情猶不足以更動原審量刑判斷。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猶合乎罪責相當原則範圍,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仍維持原審刑度。上訴人執前詞稱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評價不足,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