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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建宇鄭永彬張寶軒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凱祥
被告
尤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尤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尤欽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此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彭凱祥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13頁);被告彭凱祥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表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就上開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祥、尤欽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銀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就被告彭凱祥、尤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四、被告彭凱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彭凱祥、尤欽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因見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之英士公園內溜冰場,徒手翻動被告尤欽及同案被告黃俊傑置放該處之塑膠袋(袋內裝有其等之生活用品),而認告訴人欲竊取財物,被告彭凱祥竟夥同被告尤欽及同案被告黃俊傑,分別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處擦傷、面部額、頰、鼻、上唇擦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諭知緩刑部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彭凱祥、尤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加重被告彭凱祥、尤欽刑度等語;被告彭凱祥雖以:本案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被告彭凱祥、尤欽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考量前情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彭凱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目前尚未跟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3頁),是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被告彭凱祥、尤欽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之情,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彭凱祥、尤欽處以較原審判決更重或對被告彭凱祥處以較原審判決所處較輕刑度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凱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至6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對於應否加重其刑,僅稱:被告彭凱祥形式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7頁),是難認檢察官就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彭凱祥之前科素行,是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彭凱祥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害瑕疵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彭凱祥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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