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浚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浚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陸浚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6定應執行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亦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5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4罪) 犯罪日期 103年5至6月間、 103年11至12月間、 103年7至8月間、 103年9至10月間 103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間 103年7至8月間、 103年9至10月間、 103年5至6月間、 103年11至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94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判決日期 109/04/24 109/04/24 109/04/2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6 109/05/26 109/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892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2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2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執更3584) 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6罪) 有期徒刑3月 (5罪) 犯罪日期 103年7月1日至同月15日間 103年9至10月間、 103年11月間、 103年6月間、 103年8月間、 103年9月間、 103年11月間 104年3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至4月)、 104年5至6月間、 104年8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104年9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至10月)、 105年1至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7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訴字 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09/04/24 109/05/12 114/0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 第350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訴字 第1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6 109/06/16 114/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2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799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執更3584)已執畢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