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9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潘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⑴112年1月間至112年3月15日 ⑵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25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25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4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