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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宏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底起至108年4月止 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4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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