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献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献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献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有期徒刑3月,為累犯加重後有期徒刑之底刑,且編號2至3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期3月,不宜再過度給予減刑之優惠,以免罪刑失衡而有不公,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献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日 104年9月至10月 104年5月至6月、104年7月至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3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4日 114年6月23日 114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5月22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1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5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53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