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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佳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瑾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於民國106年間自行開業,欠缺經營經驗,因想要盡快有收入支撐生活,在沒有深思熟慮的情況下做出不法情事,經過此次事件我已知錯,從被查獲迄今,我覺得無法光明磊落行事,也時時警惕自己不能再犯錯,在我停業期間,我只能打工賺取收入,且經歷至親的離開,家中亦有失能長輩需要我照顧,心裡滿是煎熬,請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未來我會守法不再犯錯,盡我所能會饋社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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