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李金蘭 (年籍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洪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金蘭告訴被告洪國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國智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1.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2.被告洪國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確有於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說「他媽的你們這種人」,但係針對李金蘭之友人,因該友人在我家隔壁開店,時常叫他朋友或客人在那邊並排停車,我看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依雙方先有停車糾紛之爭執,被告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針對聲請人,且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稍嫌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而非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性言詞或用語,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錯愕、不安、恐懼,亦與上開文字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洪國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
2.被告洪國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確有於前開時、地對李金蘭說「有種不要給我走」,但因為我認為她違規停車,她說要報警,我是要叫她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依雙方先有前述爭執之脈絡,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係在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且並無以具體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而聲請人之身體及自由亦未受到任何拘束,客觀上難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從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