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張淑貞
- 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被告
- 張鶴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大樹」之帳號,在489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那些年我們一起爬過的山」群組內,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指摘如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上開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妍蓁」之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甲○○、賴珮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那些年我們一起爬過的山」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將造成群組內其他成員認為聲請人生活不檢點,已構成加重誹謗。惟據證人賴珮璉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被告對聲請人前男友李家昇提告的事情,覺得有點擔心聲請人,於是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有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就有跟伊說她跟被告的事情,被告於前開群組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內容都是聲請人跟伊說的,伊當天回去就跟被告吵架,被告為了道歉才會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等語,並提出其與聲請人前開對話過程中錄音檔案、譯文為證。而參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賴珮璉先向聲請人提及自身已懷孕,欲瞭解被告與聲請人先前交往過程,聲請人亦確實向賴珮璉提及與被告交往過程所發生之相關事件等情明確。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被告與賴珮璉應係交往穩定即將步入婚姻之情侶,然因聲請人與賴珮璉私下見面時,聲請人提及於被告與賴珮璉交往期間,被告仍多次與其私下發生性關係等語,致賴珮璉十分傷心,被告為給賴珮璉交代,因此傳送本段訊息並退出群組。而衡以常人若遭伴侶誤會有出軌情形時,應會使用各式方法為自己辯白,應非難以想像;再考量被告、聲請人與賴珮璉三人,均為前開LINE群組之成員,其等溝通交往方式,亦仰賴該群組,如被告欲在賴珮璉前表明其與聲請人間並無情感糾葛,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應屬最為有效之方式等情。且該群組部分成員間亦相互認識,而被告身為該群組之版主,其退出群組前,理應說明緣由免遭他人誤會之情,堪認被告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係出於為自身辯白之目的,而發表本段訊息內容,主觀上應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準此,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縱使本段訊息內容將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所不快,仍難逕以誹謗罪責而將被告相繩。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訊息,將造成群組內其他成員認為聲請人表裡不一,到處說人壞話,及隨時談論他人私生活,是不可深交之人,故已構成加重誹謗。惟細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內容可知,此段訊息內容僅係描述聲請人為何不喜歡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原因,及聲請人曾向賴珮璉談及群組內有其他成員間交往一事,而未有直接指涉聲請人有表裡不一,到處說人壞話,及隨時談論他人私生活之相關文字記載,是倘以一般第三人角度觀察上開訊息內容,尚難認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再參酌人際交往關係本屬複雜,對他人間有所喜惡應為常理,且出於好奇或單純分享之心態,於朋友關係間以他人情感狀態作為談資,在現代社會中亦非罕見,是應可認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訊息,客觀上並無降低對被告社會評價。綜上,一般社會通念下,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應均無遭貶損之危險,從而,應認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編號2、3內容訊息之行為,難謂構成加重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證人賴珮璉於原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被告對聲請人前男友李家昇提告的事情,覺得有點擔心聲請人,於是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有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就有跟伊說她跟被告的事情,被告於前開群組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內容都是聲請人跟伊說的,伊當天回去就跟被告吵架,被告為了道歉才會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等語,並提出其與聲請人前開對話過程中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為證。參諸證人與聲請人之該次之對話內容,可知賴珮璉先向聲請人提及自身已懷孕,欲瞭解被告與聲請人先前交往過程,聲請人亦確實向賴珮璉提及與被告交往過程所發生之相關事件等情明確。復佐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被告與賴珮璉應係交往穩定即將步入婚姻之情侶,然因聲請人與賴珮璉私下見面時,聲請人提及於被告與賴珮璉交往期間,被告仍多次與其私下發生性關係等語,致賴珮璉十分傷心,被告為給賴珮璉交代,因此傳送本段訊息並退出群組。而衡以常人若遭伴侶誤會有出軌情形時,應會使用各式方法為自己辯白,應非難以想像;再考量被告、聲請人與賴珮璉三人,均為前開LINE群組之成員,其等溝通交往方式,亦仰賴該群組,如被告欲在賴珮璉前表明其與聲請人間並無情感糾葛,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應屬最為有效之方式等情。且該群組部分成員間亦相互認識,而被告身為該群組之版主,其退出群組前,理應說明緣由免遭他人誤會之情,堪認被告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係出於為自身辯白之目的,而發表本段訊息內容,主觀上應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準此,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縱使本段訊息內容將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所不快,仍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二)復細觀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內容之訊息內容可知,此段訊息內容僅係描述聲請人為何不喜歡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原因,及聲請人曾向賴珮璉談及群組內有其他成員間交往一事,而未有直接指涉聲請人有表裡不一,到處說人壞話,及隨時談論他人私生活之相關文字記載,是倘以一般第三人角度觀察上開訊息內容,尚難認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再參酌人際交往關係本屬複雜,對他人間有所喜惡應為常理,且出於好奇或單純分享之心態,於朋友關係間以他人情感狀態作為談資,在現代社會中亦非罕見,足認被告所傳送如原不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內容之訊息,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難謂構成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核係聲請人以其主觀意見之詞,對於原檢察官已認查明認定之事實再為相反之爭執,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指摘、傳述、散播聲請人為表裡不一,私底下時常議論他人之人,並以語言稱聲請人行為與性生活不檢點,並故意破壞被告與賴珮璉之感情,此等言語,已使聲請人之人格受損。而該群組乃400多人在內之公開群組,被告為了討好賴珮璉,不惜散佈聲請人係顛倒是非、表裡不一之人,使得聲請人在群組內不被人待見,且被告所稱的事實,均非聲請人所表達之內容,聲請人亦從未破壞被告與賴珮璉感情,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指摘、散佈聲請人為撥弄是非,挑撥離間之人,此舉已嚴重影響到聲請人的生活。群組內山友更會追問聲請人為何要破壞他人感情,為何要在人前說一套,人後說一套,導致聲請人不敢出門,也不敢從事自身最愛的爬山運動,在在顯示,被告是故意讓聲請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構成刑法誹謗罪。被告所為就是希望聲請人在登山社群內人格毀滅,無法從事畢生興趣之活動,輕者有可能導致有憂鬱症情況出現,重則可能導致受霸凌人輕生之結果,其所造成之影響並非僅文字所傳達的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未察覺於此,亦未調查清楚,逕認被告所為未達誹謗程度,即有未洽。且起訴門檻係以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構成犯罪之嫌疑即應起訴,而非以被告有罪作為其應起訴之門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在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非聲請人所表達之內容等語。惟查,證人賴珮璉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該等內容係其聽聞聲請人陳述後,回去跟被告吵架時告知被告等語,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以,尚難認被告在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二)又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從一般第三人角度以觀,僅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發生糾紛,未必會因此對聲請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此觀被告於貼文後立刻將聲請人踢出群組,但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嗣又邀請聲請人加入群組,聲請人亦同意加入,並有另名成員向聲請人傳送安慰之愛心貼圖(見偵15333卷第29頁群組對話截圖)即明。由此可見,群組內其他成員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論,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故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