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受理中。查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血管性心臟病」、「糖尿病」、「左後腦鐮和小腦CVA左側偏癱無力」、「高尿酸血症」,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入住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據該中心來函表示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無明顯異常,可理解日常生活對話語意,能與人正常生活言談,然有罹患「失智症」,且其身體狀況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行動需要照服員移位完成,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乘坐輪椅需照服員協助推行。入住至今無親人探視,該中心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0月8日(114)彰茉護字第0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