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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柏駿王歆惠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受理中。查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血管性心臟病」、「糖尿病」、「左後腦鐮和小腦CVA左側偏癱無力」、「高尿酸血症」,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入住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據該中心來函表示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無明顯異常,可理解日常生活對話語意,能與人正常生活言談,然有罹患「失智症」,且其身體狀況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行動需要照服員移位完成,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乘坐輪椅需照服員協助推行。入住至今無親人探視,該中心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財團法人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0月8日(114)彰茉護字第0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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