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A03(A03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馬○○(姓名年籍詳卷,97年生)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除馬○○以外之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4即與A03、馬○○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9日起,以NCC、員警「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之名義,向A01佯稱因其帳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等犯罪,需提供現金交至法院公證帳戶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馬○○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街口處,假冒法院公證處職員,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4、A03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A03於113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4,自桃園市前來臺中市,由A04與A03一同向馬○○收水以及搭載馬○○離開現場,待馬○○順利取得款項後,A03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馬○○,並由A04點收馬○○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且由A03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馬○恩係97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本院卷第4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少連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馬○○(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證人任○○(少連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355頁至第35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A03指認部分(少連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⑵證人任○○指認部分(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⑶被告A04指認部分(少連偵卷第125頁至第135頁)、⑷證人馬○○指認部分(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69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少連偵卷第205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17頁至第223頁)、⑵與LINE暱稱「周文彬」、「鍾和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少連偵卷第241頁至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少連偵卷第229頁至第23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言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且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28頁),而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卷內事證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分工,被告未必對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證人馬○○)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3、證人馬○○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否認知悉證人馬○○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馬○○於警詢中亦證稱與被告不熟等語(少連偵卷第1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馬○○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警詢中先稱「我當天被威脅故有參與詐騙行動,但我不坦承犯行」等語(少連偵卷第122頁),又於偵訊中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財,我不認罪」(少連偵卷第349頁),顯然均否認主觀犯意,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另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書狀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第111頁)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少連偵卷第349頁),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2張(少連偵卷第235頁、第239頁)記載之交付款項時間、款項金額均顯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