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昊哲
- 選任辯護人
- 羅健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20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 手機壹支、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7 行「18歲之人」後補充「,亦無證據證明A20知悉附表二編號3 、4 、8 、14、17、18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8 行「一般洗錢 」後補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第13行「使用」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倒數第9 行「張貼」補充更正為「在臉書張貼」、倒數第7 行「聯繫」補充更正為「聯繫以提供4 張金融卡40萬元為期約之對價」。
⒉附表一編號4 之領取地點欄「臺中市烏日區」之記載刪除。
⒊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金融卡」之記載均予刪除。
⒋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欄補充更正為「葉峻銘(其妻A14提告)」、時間及詐欺手法欄關於「告訴人A14之夫」均更正為「葉峻銘」;編號17之時間及詐欺手法欄關於「假冒臉書賣家『Ben 班恩』」補充更正為「假冒賣家『Ben 班恩 』在DCVIEW二手商品平台上刊登訊息」;編號18之被害人欄更正為「何融融」、時間及詐欺手法欄關於「被害人A19之女」均更正為「何融融」、第8 行「被害人」之記載刪除 。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9 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9所載「被害人A19」更正為「證人A19」。
⒉補充「被告A20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第1 項增列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逾100 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該法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門檻,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A20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其如附表編號19所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1 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小黑」、「步步到位」、「萬兔水」、「Stripchat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取簿手」及「派單控盤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關於附表編號19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行為,但因本案警方係釣魚查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被告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9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2 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關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詳如下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簿手」及「派單控盤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洗錢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派單控盤手」,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資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6 頁)、賠付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關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金訴卷第346 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 手機1 支、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部分各獲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38至4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113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A02】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A03】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A04】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A05】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A06】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A07】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A08】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告訴人A09】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被害人A10】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A11】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A12】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A13】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害人葉峻銘】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告訴人A15】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A16】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告訴人A17】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被害人A18】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何融融】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拿取包裹】 A20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0號
被 告 A20
選任辯護人 A21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入監服
刑,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A20於114年6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
」、「步步到位」、「萬兔水」、「Stripchat」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派單控盤手」之工作
,負責自行或指揮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A20與
「小黑」、「步步到位」、「萬兔水」、「Stripchat」等
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
1日前某時許,分別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A20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小黑」、「步步到位」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回交與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A02等18人,使A02等18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求職廣告,遂實施誘捕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梁生」之人聯繫,「梁生」
遂與警方約定於114年6月19日19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處。A20則依「小黑」之指示,於114年6月1
9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A20於拿取包裹
之際,經現場埋伏員警上前盤查,隨即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IPHONE 15 PRO手機1支、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1張,始悉上
情。
三、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
、A13、A14、A15、A16、A17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自行或指揮暱稱「萬兔水」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被告每次取簿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小黑」指示取簿,惟經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Ikhwan Iqbal(Abbi)」帳號頁面各1份 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A10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轉帳憑證各1份 被害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1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A17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被害人A18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A18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被害人A19於警詢時 之指(證)訴(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A1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匯款之事實。 2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梁生」之對話紀錄、臉書假求職廣告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梁生」於網路張貼假求職廣告,遭警方誘捕偵查後查獲被告,被告遭逮捕時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2 被告扣押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步步到位」、「小黑」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 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行或指揮「萬兔水」領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20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
告及「小黑」、「步步到位」、「萬兔水」、「Stripchat
」、「梁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合計達81萬9063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
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擔任、指派取簿手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金融帳戶資料 1 A20 114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不明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 A20 114年6月11日22時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不明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 A20 114年6月13日3時9分許 不明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 A20 114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不明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5 A20 114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不明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6 「萬兔水」 (經A20指派) 114年6月16日1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 A20 114年6月16日16時50分許 新竹市不明地點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8 A20 114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 苗栗縣獅潭鄉汶水老街停車場某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9 A20 114年6月19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警方誘捕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A02 (提告) 告訴人A02於114年6月14日11 時4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暱稱「蔡妍」之人,對方聯繫表示想要購買其張貼之商品,並請告訴人A02加入Line暱稱「蔡令瑜」,並稱要好賣+交易,隨後復稱訂單有問題,需進行認證,請告訴人A02聯繫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該人復向告訴人A02佯稱要做認證,要求告訴人A02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15時48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 A03 (提告) 告訴人A03於114年6月14日12 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林志瑋」聯繫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其張貼之商品並使用新竹貨運交易,隨後要求告訴人A03聯繫新竹貨運客服,該假客服復向告訴人A03佯稱需匯款進行認證等語,要求告訴人A03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15時5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4日15時58分 1萬6123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4日16時12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永馨」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A04見狀欲購買而依指示使用「賣貨便」轉帳支付訂金,該平台復佯稱帳戶未經過金流認證、需聯繫線上客服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向告訴人A04佯稱需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要求告訴人A04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16時55分 2萬191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A05見狀欲購買而依指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暱稱「Tegi Jhu」之人,該人佯稱以5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2張並要求告訴人A05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16時49分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5 A06 (提告) 告訴人A06於114年6月14日16時36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詐欺集團假冒買家「Ikhwan Iqbal(Abbi)」聯繫告訴人A06,佯稱欲購買其張貼之商品,隨後要求告訴人A06加入LINE暱稱「徐湘延」之人並表示要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告訴人A06依指示操作,隨後「徐湘延」傳送自稱「在線客服」之網址要求告訴人A06聯繫,假客服佯稱告訴人A06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等語,復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王專員」佯稱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要求告訴人A06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4日17時24分 1萬2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鴻詮/東伸-A-Pon」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7日15時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7,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告訴人A07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7日15時37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林甄盈」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5日16時3分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8,佯稱因貨款卡住且轉帳限額,欲借款5萬元墊付,告訴人A08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5日16時4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5日16時6分 2萬元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1時許,假冒臉書賣家「陳志傑」佯稱欲販售其張貼之商品,告訴人A09見狀聯繫欲購買相機。「陳志傑」隨後佯稱可以2萬5000元交易,匯款後就會寄出等語,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5日16時4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9 A10 (未提告) 被害人A10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於手機遊戲「熱舞」結識暱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稱欲請被害人A10代練帳號,隨後要求被害人A10申辦第三方平台帳號並以該帳號交易。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A10操作失誤為由導致款項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A10需匯款以解除凍結,使被害人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5日16時7分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5時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劉淑蕾」佯稱欲購買其張貼之商品,並表示要使用7-11賣場交易。告訴人A11依指示操作,隨後「劉淑蕾」稱因告訴人A11未完成升級導致款項凍結,並傳送客服「楊斌」之網址要求告訴人A11聯繫。「楊斌」復向告訴人A11佯稱未完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使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3日16時42分 4萬997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3日16時48分 3萬9078元 114年6月13日17時35分 1萬元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文棠」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6日23時41分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2,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告訴人A1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7日0時20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7日0時22分 5萬元 12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JEFF 林」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6日23時22分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3,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10萬元等語,告訴人A13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6日23時55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楊仲修」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6日22時34分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4之夫,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A14之夫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其妻即告訴人A14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6日22時56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鈺硯」張貼租屋廣告,佯稱出租房屋。告訴人A15見狀聯繫欲租用,「王鈺硯」佯稱如欲租屋須先匯款訂金即可看房等語,使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6日21時54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6日21時56分 1萬1000元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13時27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暱稱「劉子怡」之人,後轉而使用TELEGRAM暱稱「莉莉」聯繫,該人向告訴人A16佯稱,轉帳3000元即可加入會員安排約會、約砲等語,使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7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2日17時35分 4萬9000元 16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盜用 LINE暱稱「cherry wang」之帳號,復於114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以該暱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7,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等語,告訴人A17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7時5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6月12日17時57分 3萬元 114年6月12日19時10分 3萬元 17 A1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Ben班恩」佯稱欲販售商品,被害人A18見狀,依資訊聯繫LINE暱稱「佑」之人欲購買。「佑」則向被害人A18佯稱須先匯款後寄出,使被害人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7時42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8 A1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姵妏」張貼租屋廣告,佯稱出租房屋。被害人A19之女見狀聯繫欲租用,「陳姵妏」佯稱如欲租屋須先匯款保證金即可保留房子等語,使被害人A19之女陷於錯誤而要求被害人A19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2日17時28分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