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歐遊國際」、「快槍俠疆屍」、「嘎嘎嗚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仕芳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坤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王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惠玲佯稱:可以在網路平臺投資美元及日圓賺取匯差等獲利等語,使劉惠玲陷於錯誤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4日,在劉惠玲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王仕芳收訖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47、15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79至83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記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達360萬元,被告行為時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114年1月10日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有成立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歐遊國際」、「快槍俠殭屍」、「嘎嘎烏拉」,本件和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是同一個詐騙集團,這些人在群組裡面都有講過話,所以我知道他們是不同人。我加入詐騙集團收過七、八次錢,有叫我放到高鐵置物櫃,也有在臺中面交,也有到桃園八德面交,這兩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我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犯行,與「歐遊國際」、「快槍俠殭屍」、「嘎嘎烏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此外,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歷程如前所述,依其115年1月21日之修正理由記載「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顯見立法者已經預設應以較高刑度非難假投資詐欺造成的高額損失,本案中雖因罪刑法定主義,未直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60萬元,造成告訴人高額損失,本院參酌上開修法意旨,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規模,並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810號卷(下稱偵字第35810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5810號卷第37頁 2 被害人劉惠玲受騙匯款面交一覽表 偵字第35810號卷第39頁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謝坤程) 偵字第35810號卷第57至61頁 4 謝坤程叫車資料及計程車行車軌跡 偵字第35810號卷第61至65頁 5 刑案照片(謝坤程面交照片與國民影像檔比對) 偵字第35810號卷第67頁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王仕芳) 偵字第35810號卷第69至74頁 7 刑案照片(王仕芳面交照片與國民影像檔比對) 偵字第35810號卷第75頁 8 告訴人劉惠玲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35810號卷第77至78、85至88頁 9 劉惠玲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帳戶資料、匯款明細、網友照片擷圖 偵字第35810號卷第89至95頁 10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被告:王仕芳、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5810號卷第141至14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82號起訴書(被告:謝坤程、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5810號卷第145至148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7頁 13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王仕芳、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77至83頁 14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起訴書(被告:謝坤程、案由:詐欺等) 本院卷第85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