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8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其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18日18時許起至翌(19)日0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8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9時16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四平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見其超越停止線
,予以攔查,發現其眼神渙散、渾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