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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黎民路 」更正為「黎明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5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或用路人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竟仍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所為誠屬非是,致生相當之危險;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4日1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朝馬路之虹揚橋停與環中路2段路口停等紅綠燈時
    ,因低頭滑手機,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市區朝馬路
    150之1按喇叭示意靠路邊受檢,竟拒絕臨檢,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21秒起至同日13時31分4
    秒之間,騎乘上開機車在同市區○○路000號蛇行迴轉,在同
    市區○○路000號逆向行駛,再沿同市區朝馬路往朝貴路方向
    ,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線加速行駛,行經同市區
    朝馬路與朝貴路口,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右轉
    ,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時跨越雙黃線,行經同市區朝貴路
    與朝馬三街口、環河路口連續闖紅燈,行經同市區朝貴路與
    朝馬七街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行經同市區朝馬七街口
    與黎民路口,見閃黃燈未先停車而逕行行駛,加速逃逸,致
    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蒐
      證照片共17張    。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光碟片1片。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
    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
    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
    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
    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
    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
    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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