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愉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岳愉誌係同時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而鑑定結果推估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量為25.86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紅線臨時停車經警盤查,雖警有聞到車內傳出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惟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業已發現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該等毒品,且坦認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稱持有該等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鑑定結果,確分別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推估為25.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等節,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岳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岳愉誌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
臺中市大肚區之大肚藍色公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儲值幣商」之成年男子,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購買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毒
咖啡包及愷他命,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19日凌晨4
時29分許,岳愉誌駕駛牌照號碼3970-C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11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
線停車為警盤查(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
辦),岳愉誌主動提交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毒咖啡包82包及愷他命9包(推估總
純質淨25.8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愉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413D187)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6413D187,其中報告書最後項目所載毛重0.86公克之白色粉末1包,驗出海洛因成分,並非本案被告持有之證物,有偵查佐盧春慶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與初步檢測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毒咖啡包82包及愷他
命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附表:
扣押物品編號 標示字樣或圖樣 檢出成分 數量 代價(新臺幣) A1-A68 GEAR5字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68包 6800元 B1-B8 財神爺圖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8包 800元 C1-C5 監獄兔圖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5包 500元 D 史努比圖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1包 無償 E01-E09 白色結晶 愷他命(Ketamine) 9包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