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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就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若因一時生活困頓,仍應尋求相關協助,而非以犯罪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轉嫁自身困境,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A02經營之蔥油餅攤位之福義軒餅乾及美國餅乾各1袋、Iphone8手機1支及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兼衡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竊取之福義軒餅乾及美國餅乾各1袋、Iphone8手機1支及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被告警詢供稱竊取之餅乾已食用完畢,手機有破損已丟棄,零錢已花用殆盡,均未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11月6日犯行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福義軒餅乾及美國餅乾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9日犯行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於民國1
    14年11月6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A02
    經營之丹丹蔥油餅攤位,徒手竊取A02所有之福義軒餅乾及
    美國餅乾各1袋得手。又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
    攤位,徒手竊取A02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及零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嗣經A02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件竊盜案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餅乾、手機及現金,均係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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