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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新閔於警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楊○○之財產權,所為洵無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1號
  被   告 林新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閔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登記於○○工程行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本案車輛
    典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當舖,並於112年某日
    向不詳之貸款公司,以本案車輛做擔保,借款50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向經營二手車買賣之楊○○佯稱:欲以23萬元出售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並無向錢莊或當舖貸款等語,致楊○○陷於錯誤,
    而上開時、地,交付23萬元予林新閔,林新閔當場交付本案
    車輛及1把汽車鑰匙予楊○○。嗣經楊○○於112年12月1日經友
    人告知本案車輛前已典當予當舖,而支付當舖6萬元,本案
    車輛又於113年7月1日遭不詳之貸款公司取走,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賣
    中間人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汽車權利讓渡書、不詳貸款公司傳送予被告之簡訊
    擷圖、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綠商字第1080818512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7月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083258145號函、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當鋪存根
    聯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帳簿明細照片、本案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信最,業據告訴人當
    庭更正)。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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