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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列「(99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未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成所有停放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旁人行道之腳踏車1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本案竊取物品之價格,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旁人行道,見蘇○成(99年次)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因蘇○成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上
    開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没人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成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蘇○成雖為15歲之少年,惟被告
    並不知曉上開腳踏車係何人所有,亦與告訴人不認識,難認
    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