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蓋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1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13至14列「分別以附表所示二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8月19日20時41分許」、編號14「詐騙方法」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佯裝電商謊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編號18「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將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寄出及提供密碼之過程,供述明確,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交付高達9個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件附表二所示19人受有附件附表二所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一次提供9個金融帳戶,且造成19人受有損害,依本案嚴重程度,本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然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認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維持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自陳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不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6300號
被 告 A21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之人
,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居所,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
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二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為增加資金流量,以達到可以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吳○諺、A06、胡○言、A9、A10、A11、A12、趙○禾、A14、A15、A16、A17、A18、A19、A20及告訴代理人謝祥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A02、A03、A04、吳○諺、A06、謝祥暐、胡○言、A9、A10、A11、A12、趙○禾、A14、A15、A16、A17、A18、A19及A20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A03提供之台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7 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8 告訴代理人謝祥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9 告訴人胡○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A9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9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A1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A1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A12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趙○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趙○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A14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14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A15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15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A16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1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A1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17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A18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18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A1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19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A2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列印資料及iPASS MONEY紀錄 證明告訴人A20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2 被告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3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證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3、A04及吳○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5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7及胡○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2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9及A10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11及A12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8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趙○禾、A14、A15及A16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9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17、A18及A19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20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A21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自稱UrBank超貸先生凡古代辦有限公司月
繳專員林經理,對方向像我介紹貸款流程後,請我加入另一
位會計部門-曾鈺捷的LINE,我加入曾鈺捷的LINE之後,先
將我個人身分證照片、銀行存簿的明細、不動產權狀等資料
傳給方審核後,對方說我資金流量不足,請我回去再找林惠
敏經理,我就再請林惠敏經理幫忙,對方表示會將公司的資
金放入我名下的銀行帳戶內,增加資金流量,達到可以辦理
貸款的資格,對方又傳送律師證及委託保管切結書等資料給
我,我就誤信對方,依對方指示,於114年8月18日9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隔(19日)我收
到國泰世華銀行LINE官方帳號通知,我國泰世華銀行至晃有
多筆款項匯入及匯出,於同年月20日,我詢問林經理,對方
表示需要我將匯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並交予他們,才有
辦法後續撥款借貸款項,我前往郵局準備領款,郵局人員告
知我帳戶已被凍結,請我趕快去報案,我就前往育才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
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
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
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與「代辦經理-林惠敏」僅係經由網路
結識,被告與該人未曾謀面,對方雖提供名片予被告,惟被
告並未撥打電話查證對方真實身分,認識時間亦屬短暫,可
見「代辦經理-林惠敏」對被告而言,皆屬現實生活中難以
尋得本人、認識來往未達相當期間之陌生人,並非與被告具
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無疑。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貸款經驗,對於私下透過隱蔽管道交
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而非前往銀行、融資公司、民
間貸款處所辦理,更未實際見到代辦業者,且竟有「為增加
資金流量,以達到可以辦理貸款」之要求等情節,並不符合
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
利即交付3個帳戶之資料,自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
與「代辦經理-林惠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
欲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合庫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2 佯裝電商謊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 114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A03 佯裝藍新國際金流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 114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A04 假中獎 114年8月19日20時29分許 1萬97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吳○諺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A06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A07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1時2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114年8月19日21時32分許 4萬2103元 7 胡○言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1時49分許 2萬5021元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 8 A9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8月19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9 A10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1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8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117元 10 A11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A12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8月19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8月19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2 趙○禾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34分許 9989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8月19日22時37分許 9989元 114年8月19日22時38分許 9989元 13 A14 佯裝贈送商品,須實名認證 114年8月19日22時38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4 A15 佯裝電商謊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 114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 3萬312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5 A16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6 A17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44分許 1萬9999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7 A18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8月19日22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8 A19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53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9 A20 假賣家真詐欺 114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8月19日22時53分許 4萬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