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性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2週內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無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刨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82號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
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
年6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
本署偵辦),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3日17時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二街與三民一街23巷交岔路口,因
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人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採尿,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K0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749ng/mL、5265ng/mL之事實。 3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取締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 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