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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孟潔許翔甯黃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政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政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政宏提起本案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至4行原記載「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原記載「、罰金易服勞役」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政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73至8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未肇事,且駕車前已事先休息相當時間,原審判決量刑輕重失衡,應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雖其為酒駕初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非原審判決記載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論罪科刑結論相同,屬無害瑕疵,尚無庸撤銷,其餘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故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書狀記載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見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卷【下稱豐交簡卷】第20頁),辯護人於審理時已陳稱:與被告討論,本件不主張刑法第59條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㈢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擷圖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截圖影本、捐款收據及對應匯款紀錄擷圖影本部分(見豐交簡卷第25至40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五之說明,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提出悔過書、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擷圖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截圖影本、捐款收據及對應匯款紀錄擷圖影本,佐證其因本案已深刻反省,且長期有正當工作並捐款助學,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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