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末行後補充「陳○○後又因第1、2趾壞死以及部分皮膚壞死,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接受左足第1、2趾截趾及傷口清創手術,然其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醫院114年9月9日以及114年10月20日函文」、「被告王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院告訴人陳○○本案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後,衛生福利部○○醫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醫行字第1140010566號函文回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程度等語,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第1、2趾壞死以及部分皮膚壞死以及接受左足第1、2趾截趾及傷口清創手術」之傷害,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含告訴代理人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該案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王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道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大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道逆向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直行欲通
過○○大道,而與王秋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深層撕裂傷、左側足部第二
至四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委任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逆向過來撞到伊,伊認為伊是被撞的受害者云云。 二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