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1時47分,翻越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進公司)之圍牆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怡進公司所有之汙水井白鐵蓋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竊得之物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5元,隨即將之花用殆盡。嗣經怡進公司人員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進公司委託張薰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薰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告訴人之廠區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估價單翻拍照片、請購單影本、隆欣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85、91、119至129、55至58、87至89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廠區行竊,參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毀越牆垣犯竊盜罪嫌」,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量刑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素行不良,被告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彌補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217至221頁)、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取之白鐵蓋1面,業經被告出售予隆欣資源回收場,得款125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