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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傑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5、2918、5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傑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至被告卓鑫瑜部分,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卓鑫瑜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7日,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之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卓鑫瑜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4000元、3500元,由其2人平分,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是被告各獲得2050元、2000元、175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案被告卓鑫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竊得零錢盒1個,但其2人均稱已經丟棄在不詳處所等語,故未扣案,審之該零錢盒1個價值甚微,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困難,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舜傑遭竊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俊邑遭竊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家琪遭竊部分 曾傑豪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5號
115年度偵字第2918號
115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卓鑫瑜
        曾傑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鑫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6
    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曾傑豪前因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復因故撤銷假釋後,再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
    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2人仍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28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
    ,見游舜傑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無人
    看管,遂推由卓鑫瑜在旁把風,由曾傑豪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皮包內現金4100元,得手後2人旋步行離去。嗣游舜傑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5
    年度偵字第1755號)
 ㈡於114年11月6日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樓
    由周俊邑所管領之「找餐店-逢甲福上店」前,推由卓鑫瑜
    在旁把風,由曾傑豪以徒手將該店玻璃門鎖向上推擠致鬆脫
    之方式,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店竊得現金4000元,
    得手後2人旋步行離去。嗣周俊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18號)
 ㈢於114年12月21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家
    琪所經營之「勳」麵店前,推由卓鑫瑜在旁把風,由曾傑豪
    以徒手方式打開該店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竊取店內零錢盒
    及零錢,因擔心遭人發現而先將該零錢盒與零錢放置桌上並
    由原窗戶攀爬出去後與卓鑫瑜共同離開現場;2人復接續於
    同日5時許再次至該店,推由曾傑豪把風並指使卓鑫瑜攀爬
    踰越窗戶進入,竊走方才置放桌上之零錢盒及零錢(共計現
    金3500元),得手後由卓鑫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林家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30
    3號)
二、案經游舜傑、周俊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家
    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俊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鑫瑜、曾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沈柏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傑豪向證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傑豪、卓鑫瑜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
    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揭1次竊盜犯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