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3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前,因故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上址前,徒手對A03甩巴掌一下,致其右臉受有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加重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對告訴人甩巴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