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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3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前,因故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上址前,徒手對A03甩巴掌一下,致其右臉受有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加重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對告訴人甩巴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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