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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湘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湘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113年4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廖湘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上
    旬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中旬某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網路後,再登入「TH
    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注儲值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電子類麻將拉霸項目
    ,以該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
    之經營人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金融
    帳戶,清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湘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資料
    擷圖、「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供
    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其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連線至前述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輸了新
    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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