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梓溦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溦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 16 pro 256G沙漠金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4萬400元) 2 IPhone 16 pro模型手機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8日22時40分許前某
時,陳梓溦見唐尉倫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後,以
其臉書帳號「Ivan Chen」與唐尉倫聯絡,佯以其欲購買手
機云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鄉林夏
都店見面交易。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前開店內,唐尉倫
依陳梓溦之要求,將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256G沙漠金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下稱本案手機)
交予陳梓溦檢驗時,陳梓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唐尉倫未注意之際,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即
逃逸,經唐尉倫察覺陳梓溦將i-Phone 16 pro模型手機2支
與本案手機調包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扣前開模型手機2支,
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及將扣案之模型手機進行指紋比對,
查知係陳梓溦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唐尉倫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尉倫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遭被告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證人林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係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案發現場,並目擊被告自前開超商逃跑,遭告訴人追趕之事實。 4 前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9795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路口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1片、警方查扣被告之假手機之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佐證被告以其所有之假手機調包,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2.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之過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陳梓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個月餘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模型
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即本案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所犯應係前揭竊盜罪嫌,已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