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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返還被害人,爰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可使電動輔助自行車通電之鑰匙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76號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5時46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插入何宇翔所有
    之黃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使之通電,並戴上何宇翔之安全帽,
    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何宇翔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雄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電動輔助自行
    車照片(失竊前為黃色,失竊後經被告噴漆改造為黑色)、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可使電動輔助自行車通電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支鑰匙為被告打開腳踏車鎖之鑰匙
    ,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黃色電動自行車,經被告持鐵樂士噴漆,將自行
  車噴成黑色,惟經警查獲扣案後並通知告訴人確認該車為告
  訴人所有,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告訴人遭竊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安全帽1頂,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尚遭竊鑰匙1支部分,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是持自備鑰匙發動電動輔助自
    行車等語。經查,員警扣得之鑰匙,經告訴人確認非其所有
    ,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指稱之鑰匙,監視器影像畫面
    亦未難清楚攝得告訴人有遭竊鑰匙之情形,是尚難僅依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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