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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
    償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易
    卷第29至3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7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35號
  被   告 詹智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勝與A02互不相識,詹智勝先於A02所停放於臺中市豐原
    區南陽路555巷之太平洋百貨停車場內之車輛前方便溺,經A
    02發現後雙方遂起口爭執,詹智勝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蕭雜某」等語,且以徒手捉住A02左右
    雙手,妨害A02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使A02因而受有雙手腕抓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告訴意旨所指訴部分我都承認,也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錄影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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