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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因檢舉違規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審理時方全部認罪,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1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鄰居,其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A03返回住處,因不滿A03檢舉
    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俗仔」、「龜
    兒子」、「林娘老雞掰」、「臭雞掰」、「幹」、「幹你娘
    」、「沒懶趴」、「去死一死被幹一幹」等語辱罵A03,足
    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髒話,惟辯稱:幹你娘這句話我就認了,他背地裡檢舉別人,其他講的都是事實,龜兒子不就是縮頭烏龜等語。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巧遇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然被告所述僅係羞辱或
    詛咒言詞,並未聲稱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亦未指摘具
    體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或誹謗等罪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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