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名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04、61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名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許成翰」、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併科罰金3萬元、1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表示:我都認罪,第一次沒有拿到報酬,第二次有收到2000元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共犯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鴻文遭詐欺部分 韓名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蘭有遭詐欺部分 韓名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偵61004卷第57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偵61919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4號
114年度偵字第61919號
被 告 韓名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名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7月23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成
翰」(音譯)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約定韓名玫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韓名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韓名玫依「許成翰」(音譯)
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附表所
示之人,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蘭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名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許成翰」(音譯)之指示,向告訴人陳鴻文、林蘭有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鴻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蘭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蘭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鴻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鴻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契約書、告訴人林蘭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蘭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陳鴻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予警查扣之事實。 8 被告出示及交付告訴人陳鴻文之工作證、收據照片2張、被告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被告示及交付告訴人林蘭有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鴻文、林蘭有收款,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韓名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
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
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於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金額為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對被告韓名玫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韓名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許成翰」(
音譯)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建請就附表編號1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
表編號2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被告所賺取之上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從事洗錢罪行之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方式 1 陳鴻文 於114年5月1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月欣」之人,向陳鴻文佯稱:可在「幣安」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100萬元 114年7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一、工作證、收據名稱: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二、偽造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BINANCE」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文件,並於收據上蓋有偽造之「BINANCE」印文1枚,再由「許成翰」(音譯)指示韓名玫印出。 2 林蘭有 於114年5月3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ah_嘉嘉」之人,向林蘭有佯稱:可在「正德資產」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60萬元 114年7月28日 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一、工作證、收據名稱: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二、偽造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文件,並於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等印文共3枚,再由「許成翰」(音譯) 指示韓名玫印出。